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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坚持“一国两制”方针,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动对接国家发展规划,融入和服务国家发展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与国家发展规划相衔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报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发展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的具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国务院应当组织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党中央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国家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国务院应当组织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加强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实施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政策,应当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方向、区域发展和空间格局优化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国家发展规划与宏观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围绕实施国家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宏观政策取向,促进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土地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国家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提出调整方案,报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